公司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需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计税依据是转让收入减去取得成本,取得成本在下列情况下,可非实际取得成本.
在限售期内,经过高送转规避增值税;在解禁后,经过高送转规避个人所得税,到底有无税法依据,是合法避税还是偷逃税?武汉仁和会计培训学校为大家详述如下,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1 解禁前高送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例:A公司2015年1月1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10元/股,B公司持有A公司10万股(解禁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B公司转让持有A公司全部股票取得转让收入360万元。B公司应纳增值税14.72万元[(360-10×10)÷1.06×6%]。
若解禁日前,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则B公司合计持有A公司股票20万股,转让收入仍为360万元,而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取得的转股股票的买入价为10元/股,其应纳增值税9.06万元[(360-10×20)÷1.06×6%)]。
相反,若A公司转股在解禁后的,则B公司合计持有股票20万股,转让收入仍为360万元,由于不属于上述规定之限售股,其买入价为实际取得成本零,则应纳增值税仍为14.72万元[(360-10×10)÷1.06×6%]。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在解禁日前后送、转股税收待遇不同,只要在解禁日前送、转股就会增加差额扣除的买入价金额从而减少增值税税基,实现避税目标,且完全符合税法规定。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锁定期内高送股有用吗?
答:根据53号文规定,锁定期限于IPO至解禁日之间的一年;以及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 个月,或特定情形下的36 个月。若股权激励锁定期不再上述期间内,则无用。
2 解禁后高送转
财税〔2009〕167号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财税〔2010〕70号规定: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解禁前送、转股的,应税股数增加,但经过除权,应税股票的总收入和总成本不变,应纳个人所得税不受影响。
对于解禁后送、转股的,则不属于167号文规定的限售股范围,只要解禁后不断的送、转股,即可实现应纳税的限售股股数不变,但股价降低,从而减少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例:A公司2015年1月1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10元/股,张某持有A公司10万股(解禁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张某转让全部股票取得转让收入360万元(36元/股)。不考虑相关税费,张某应纳个人所得税52万元[(360-10×10)×20%]。
若解禁日前,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则其合计持有股票20万股,每股成本5元,转让收入仍为360万元(除权价18元/股),应纳个人所得税仍为52万元[(18×20-20×5)×20%]。
相反,若A公司在解禁后转股,则张某合计持有股票20万股,每股成本5元,转让收入仍为360万元(除权价18元/股)。由于其中的10万股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限售股,应纳个人所得税为26万元[(18×10-10×5)×20%]。
由此可见,解禁前送、转股的,虽然按照除权价确认收入,但因应税股数增加,实际转让收入不变,应纳税额不变。如果解禁后送、转股,应税股数不变,但因除权原因每股收入减少,从而减少个人所得税税基,实现避税目标,且完全符合税法规定。
重大资产重组限售股解禁后高送转有用吗
答:根据167号文规定,仅IPO至解禁日期间的一年内,发生的高送转属于限售股。因此判断是否有效,只需关注高送转是否发生在该解禁日以后,而不考虑诸如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解禁日。
如何看待该问题
税收法定要求,在税法文义清楚,并无歧义的前提下,应严格执行税法规定,无论是存在税制漏洞造成税收流失,抑或不合理的重复征税。对于税法本身的不合理问题,应及时修订。在修订以前,对于后者,纳税人应采取自助行为,另辟蹊径设计交易结构,回避税法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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